行业协会实施的各类限制竞争行为,不论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行政性垄断等,只要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即应受到查处,而不必再局限于垄断协议的规制范畴
胡伯等人提出的国际礼让学说,出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以礼让为基础,颇为正确地回答了内国当局应否援引适用外国法的疑问。价值目标 一、引言 从历史源流考量,国际私法乃脱胎于民法学家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关注。
由此,从确保国际私法立法功能实现的角度分析,制定一部完整独立,自成体系的国际私法典或法律适用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我国立法发展与立法体系完善之最为理想的选择。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和相关立法管辖权的协调,并非凭空得以实现。有鉴于此,本文很有必要顺应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发展需求,对有关国际私法的逻辑基础加以分析,并还前人有关国际私法的学说地位以一个公道。此外还应注重吸收国内民商法和诉讼法专家参与到国际私法立法制定过程之中。唯有裁判管辖权问题得到解决,才可能现实地考虑相关法律规则的域内域外效力,也才可能依据确定的选法标准,实现法律选择过程的冲突公平与实质公正,内国政府利益与国际礼让,以及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效率。
(一)国际私法历史源流中所蕴含的逻辑基础 从根本上说来,国际私法乃缘起于解决跨国民商事争议的需要,历史上各阶段所出现的国际私法诸学说,无一例外都抓住了这个根本性命题。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国际私法一般问题,对具体法律适用结果均有制约矫正之功效。没有追责机制,地方政府为赶进度,就可以不走法律程序,就能调动城管、警察或默许黑恶势力强拆强征,只要不发生恶性事件,不仅无责,反而是当地主要领导的政绩。
安置补助费与土地产出能力挂钩更没道理,安置补助费的基本功能是确保失地农民的生活权利不被剥夺、生活水平不被降低,与土地产出能力毫无关系,总不能说土地产出能力就是或该是农民的生活水平。《土地管理法》第 47 条的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费 3 大类,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累加最高不得超过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30 倍,这一征地补偿标准注定了我国土地征收是低价征地。土地征收违法成本过低首先表现为政府违法征地行为极少受到应有的追究。以征地程序为例,程序出错即便没有出现实体后果也应定性为征地违法,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政府敬畏土地征收法律。
该案之后,美国超过 40 个州通过修订土地征收法案或州宪法,限制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范围,确保经济发展不能成为政府启动土地征收权的合法依据。支持和奖励当事人、公众、政府内部知情人员举报土地征收违法行为,监察委必须一一查处,漏查或不予查处,追究监察委玩忽职守的责任。
但是,公共利益至今没有明确的含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既需要相互配合 ,也需要互相限制。土地征收制度和规则对征地权力缺少刚性约束,不少地方政府因而违法批地、少批多占、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敢于调用警力甚至通过黑恶势力强行征收土地。因而,改造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让失地农民凭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过上较好的生活,是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利益平衡的重中之重。
《土地管理法》第 47 条确立了以土地年均产值的倍数作为土地征收的基本对价,土地征收后因用途改变产生的增值基本上与农民无关,形成土地收益中的 65%-75% 归属于政府 ,15-20% 分配给了集体,5-10% 留给失地农民的利益格局。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和立法应包括:改变利益失衡和违法成本过低的现状,确立利益平衡和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相称的价值取向。《土地管理法》第 46 条、第 48 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 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 14 条都是为了让被征地农民知悉征地事项并赋予查询和举报权,但实践效果不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8 条将公共利益定义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列举了公共利益的 5 种情形。
被征地农民可就知情权受侵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裁决。利益平衡要求实现一种利益时不能以牺牲其他利益为前提,土地征收制度和规则的设计必须回归至我国利益平衡的民事立法宗旨 ,兼顾国家、农民集体、农户的利益,在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之间形成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平衡的状态。
2018 年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涉及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但是,土地出让金收入已成为许多地方财政的主要来源,若无根本性改革,土地征收几乎等于无偿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局面很难整体性改变。重实体、轻程序在土地征收中尤其突出,不仅地方政府经常违反程序,多数被征地农民对政府程序违法也不甚在意。
改变以土地储备为代表的征而不用包括早征迟用、多征少用等现状,将即征即用作为与公共利益并列的土地征收基本原则,建立相应的具体制度和规则。对此,现有法律法规缺乏针对性的规定,地方政府往往能压就压,压不住就无原则地私下安抚,形成大闹大得、小闹小得,不闹不得的预期,刺激违法维权行为过激化、恶性化,正常的合法维权反而边缘化。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即征即用,但第 44 条规定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须经市县以上政府的审批。土地用途转变的升值已在眼前,只给土地原用途的补偿,犹如以废旧木料的价格强行收购百年老屋,具有强买强卖的意义。土地征收成为提高农民生活水准的一个契机,才能显示土地征收的双向互惠,才能避免土地征收沦为对农民的单向剥夺,才能赋予土地征收足够的正当性。实践中,前 3 年平均年产值大多依据当地统计部门的产值数据计算,未经专业评估,欠缺应有的真实性、可靠性、透明性,为降低征地成本,地方政府极有可能倾向于压低产值数据。
这一定义包含 3 层意思,一是公共利益属于任何一个自然人都有机会享有的利益,主体是不特定的公众,客体是对特定自然人而言不一定实际享有的利益。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年限为失地农民年龄与法定退休年龄之差,最高 20 年。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 13 条规定被征地人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但没有善后措施。土地补偿费的计算依据和限制,表面看来,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清晰、确定,其实充满了变数。
改变土地用途是土地征收的结果之一,理应以建设用途价值评估和确定土地价值,让农民分享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增值。参与该案审理的奥康 纳大法官却持反对意见:征收的幽灵笼罩在所有地产上。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收储对象应删除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彻底杜绝以土地储备为名的违法土地征收。其他违法行为如违反公告和通知义务、化整为零审批征地、违规压低补偿标准、为土地储备而征地,等等,都应有与之对应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如各种行政处分和涉嫌的刑事责任。改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土地产出能力挂钩的现状,依据土地建设用途价值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以征地时的人均消费支出乘以一定年限作为安置补助费的基本标准。征地公告内容应有法定要素、细节和格式,使大多数被征地农民能够理解征地事项如拟征地的理由、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进程、相关批准文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异议和投诉方式与程序等。
黄奇帆市长曾介绍了重庆市 2002 年收储 40 万亩,10 年卖掉 20 万亩赚 4000 亿的成功经验,其中超前储备 5 条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土地收储与土地征收的内在关系。开发园区是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重要平台,是政府提高财政收入的经营性活动,即便不是挂羊头卖狗肉,也不应归为公共利益。
对此,《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只是规定不予补偿 ,兰州市稍显力度,还要求当地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土地征收制度的利益失衡首先表现在土地征收经济利益失衡。
市政公用设施如公共交通、水电煤气、垃圾处理等。土地征收比土地挂牌出让早几年甚至十几年,是利用土地价值的时间差。
由此而言,依据土地成本在公共利益项目合理比例计算出来的土地价值,在扣除税费后作为土地补偿费,具有足够的可行性。征地公告不能在法定地点一贴了之,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每一农户,确保每一农户知晓征地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农户拒绝签收可留置送达。严禁以私下提高补偿费等方式迁就或平息违法维权,在政府征地行为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违法维权行为产生自焚、自残、自杀等恶性后果的,由违法维权人自行承担,不得归咎于政府。因而,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应该有脱胎换骨的改造,无论是土地补偿费还是安置补助费都应与土地产出能力脱钩,重新选择计算依据。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收储的土地共 5 项,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都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先有建设项目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实质上也是即征即用,正常情况下,建设项目得到政府批准足以显示公共利益的紧迫性。
建设项目已动工的,按照建设项目完成时间的征地补偿标准重新计算并补发各项征地补偿费。对于政府而言,依法征地是行使征地权力的高压线,不允许有丝毫的违法行为,不论动机和目的。
对于个别经济发展确实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情形,可在国务院严格审批和依法规范的前提下,由农民集体直接出让给建设用地的需求方,政府依法对农民集体的出让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建设项目被取消的,按照重新出让时间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并补发各项征地补偿费。